第二节。城乡规划修改,第二十条 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向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 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各类专项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五 规划评估结论及规划实施建议。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 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