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第一节,行政合同.第一百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 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租赁.四 公用征收、征用补偿 五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六,政策信贷 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八、计划生育管理、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第一百零一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四 需要保密的合同。五.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六、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一百零三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第一百零五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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