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行政给付。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福利等赋予物质权益或者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行政给付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群众利益、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行政给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对象、等级,标准和期限实施.实施行政给付应当建立账册登记制度。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账册上签字或者盖章。行政给付的账册应当定期交付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二十条,行政机关变更行政给付范围,对象 等级,标准。期限或者废止相应项目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并予以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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