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行政复议审理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理.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对重大.复杂的案件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或者当面进行质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应当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延期提交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第三十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或者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理。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可以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措施,与申请人协商解决行政争议。第三十八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协调处理行政争议期间,经申请人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中止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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