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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一 排水设施,是指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包括排水管道 泵站 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和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等 二、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放污水的排水管道,泵站 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三 市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本市中心城区范围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以及接入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网络的部分排水设施。四。区.县 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各区,县。自成体系并具有独立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第五十五条。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五十六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 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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