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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生猪的采购和屠宰,第八条。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生猪屠宰厂 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 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第十条 生猪采购来源.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本市规模化 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第十一条,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第十二条,生猪采购合同,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第十三条,生猪运输要求。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生猪的道口检查.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 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第十五条,屠宰查验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 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 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 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第十六条。宰前检测,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 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第十七条,屠宰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 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标志.第十八条 品质检验.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 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预包装.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 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 场 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条.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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