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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房屋修缮、第十二条,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房屋修缮责任.第十三条.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排水 通讯,绿化等需要直接在房屋上施工的.应当向相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书面告知施工方案。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组织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修缮,第十四条,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 发现损坏及时修缮。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第十五条。公有房屋所有人 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房屋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专款用于房屋修缮.不得挪作他用。商品住宅、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资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从缴存的维修基金中提取、第十六条 房屋的翻修、大修工程、修缮责任人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理、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修缮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第十七条,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修缮时.相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因修缮造成房屋所有人 使用人的装饰装修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应当给予修复或者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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