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文物保护工作,第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或者明确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履行下列职责.一 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规章。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文物保护义务、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 名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三。监督.检查馆藏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四、依法受理与文物保护相关的举报,投诉。五、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文物流通中的执法活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发现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的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文物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文物的日常保护.收藏 展示,研究等工作,第十五条、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文物鉴定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文物的定级鉴定.司法鉴定和其他鉴定工作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文物鉴定组织.受省文物鉴定机构委托、承担相关文物鉴定工作、从事文物鉴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 审批及其鉴定工作的开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