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收集,运输.处置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 设施共享的原则,根据经济条件 地理位置和农村生活垃圾产生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运输。处置模式。县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第二十三条,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及时清运生活垃圾。二.采取密闭方式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四,加强生活垃圾运输管理.对垃圾分类运输车辆作业信息、行驶轨迹进行实时监控.五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在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分类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 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 真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 数量 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六条、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执行垃圾处理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