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四 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资金挪作他用的,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予处理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损坏。侵占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和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容器 且未交由保洁员,收集单位收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 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