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是自治州地方国家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自治州监察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吉林省监察委员会负责 并接受其监督、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第二十五条,自治州设立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受最高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领导.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朝鲜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第二十六条。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主任,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每届任期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相同.选出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二十七条,自治州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朝鲜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于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朝鲜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朝鲜语言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