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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犬只经营与收容第三十二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 二,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防止犬只伤人.扰民。影响环境卫生。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 四 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内,五。从事犬只养殖 销售的.应当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 品种。数量、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买人 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三条,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的、应当附有检疫证明 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组织者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七日内、向活动举办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只收容留检所用于接收.检疫和分类处理走失 被遗弃,被没收的犬只。无主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单位和个人发现遗弃犬,无主犬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 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档案,记录犬只品种,收容时间,去向等信息。对收容犬只的身份识别信息进行查验.可以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七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视为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视为无主犬只,被收容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并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领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犬只救助。文明养犬宣传等活动,第三十七条,个人留养被救助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救助,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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