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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第十二条,在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不得违规运出火葬区,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保管遗体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遗体登记制度。加强遗体管理、防止将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违规运出火葬区进行土葬,第十三条,火葬区和文明治丧示范区死亡人员遗体 以及自愿火化的土葬区死亡人员遗体,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公民死亡后。死者家属,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自知道死亡之时起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 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到通知后、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在六小时内接运遗体、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时间接运,丧事承办人有运送条件的.可以在公民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或者殡仪服务站。无名 无主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后.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运输遗体必须进行消毒 防腐等技术处理,确保卫生 防止环境污染.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殡仪馆 殡仪服务站 医院太平间等停放遗体的场所 设备及运送遗体车辆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使用非殡仪专用车辆运送遗体 由到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负责对运尸车辆及设备消毒.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自死亡之日起七日内火化。遗体火化,应当凭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实行实名登记制,火化遗体前,火葬场应当与丧事承办人共同对遗体予以确认,第十六条.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由公安 检察机关出具死亡鉴定书 遗体因办案需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公安,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存放期满后的遗体,经公安机关DNA采样后 由火葬场火化 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存放,火化等费用,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承担 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非正常死亡遗体的延期存放费由申请延期的单位承担.第十七条 火葬场火化遗体后。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火葬场应当建立遗体火化档案。将死者的身份信息、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丧事承办人的身份信息,以及遗体接运和骨灰领取手续等材料进行归档管理、第十八条.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以安葬在公墓.寄存在骨灰寄存场所 遗体火化后六十日内,丧事承办人不领取骨灰的 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催告,经催告后、仍不领取的,殡仪馆可以以节地生态方式安置,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经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内无人认领骨灰的、殡仪馆可以以节地生态方式安置、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第十九条.积极推行节地生态安葬 鼓励将骨灰进行树葬,花葬。草坪葬或者在殡葬管理部门指导下将骨灰抛撒 第二十条,土葬区的城镇居民死亡后 其遗体应当葬入社会公共墓地。土葬区的农村居民死亡后.其遗体可以葬入公共墓地.公益性墓地或者在禁葬区外土葬。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第二十一条、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办理丧事应当在就近的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进行、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外办理丧事.可以不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进行。但是,不得在城镇街道 公路,广场,机关、学校、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 搭设灵棚.实行文明节俭办丧事.办理丧事应当遵守市容市貌、噪声,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不得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办理丧事的期限,除非正常死亡且因办案需要外、自公民死亡之日起、不得超过七日 第二十二条,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火葬场,骨灰寄存场所应当划定使用明火区域.丧事活动参与人应当在划定区域内使用明火.不得在公墓区的禁火区域使用明火。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从事治丧活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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