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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殡葬设施建设管理第二十三条 建设殡仪馆 城市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 报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和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禁止修建活人墓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炒卖、自行转让公墓墓位 格位 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第二十五条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遗体墓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厘米,骨灰墓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百厘米 公墓外单人墓绿化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双人墓绿化面积不得超过九平方米 禁止修建超标准大墓。公墓墓位的使用期限为二十年.使用期满后,墓主应当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 经公告后一年内仍未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的,其墓位由公墓单位收回,骨灰.遗骸集中安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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