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第二十条 城镇设置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公共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 拆除和损坏,城镇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对各自负责的公共设施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整洁,完好、并接受数字化中心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在城镇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镇桥涵设施,二,移动,损坏城镇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三、进行危及城镇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四。擅自搭建建 构。筑物,五 其他损坏.侵占。盗窃城镇桥涵设施的行为。城镇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主次干道、广场。河堤.步行街.巷道、停车场 体育馆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者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主次干道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 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缴财政,专款专用、第二十三条。超限车。铁轮车 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自治县城市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上下乘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