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组织保障、第三十二条,下列地方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一 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主城区和其他县.市,区 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二。国家和省级重点镇。三 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其余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消防队伍,第三十三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站建设标准,落实固定用房 消防经费。车辆和器材装备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理 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 由当地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村 居,民委员会建立的消防队伍,由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第三十五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制度、保证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和其他任务的完成.第三十六条 因执勤训练 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 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专职消防人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其他消防人员参照专职消防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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