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养护 维修及管理第七条.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市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 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小区内的道路 桥梁设施 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 管理、第九条,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梁的 移交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第十条 城市道路。桥梁需要移交给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移交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移交的道路桥梁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移交日起、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移交单位负责出资维修 第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安全监测。确保施工质量,并接受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管理.第十二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路栏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第十三条,设置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与路面相平。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的.应立即补充,修理 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跑。冒等情况时。产权单位应迅速修复、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督促、第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桥梁设施上悬挂交通标志牌或为设置护栏等需要挖掘道路、应经道路 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持平 各单位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其连接段的平面线型及结构应先报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十六条 除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执行任务外,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措施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