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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六条.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八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对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燃煤锅炉 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 第十条,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 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三.实行分户控制 并预留计量仪表接口,具备条件的实行一户一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第十一条 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原有房屋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 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第十二条 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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