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行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建设工程监理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责令改正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监理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 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造成损失的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外地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到本市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监理行为,可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规定.在2个或2个以上的监理单位执业 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