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九条。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第十条。新建 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第十一条。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 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 并承担相关管沟 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 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第十五条、供热工程竣工后 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 对符合条件的项目 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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