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 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市或者区 县房地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八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第九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 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 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二、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三.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市房地局明文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第十一条 本市城区.近郊区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房地局初审、市房地局复审后 由区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远郊区、县的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重点建设工程 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县房地局审查后、必须报市房地局复审同意 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在审查房屋拆迁申请时,涉及拆迁中央国家机关 军队所有房屋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 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 必须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延长期限、经审查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区.县房地局应当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公安机关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除外 二,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房屋买卖。交换、赠与 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 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房屋新建 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暂停期限为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报区。县房地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在暂停期限内 拆迁人需要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入户调查的。应当报区、县房地局批准 第十四条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区、县房地局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 搬迁期限和拆迁补偿价格等情拆况向被拆迁人公告、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房屋拆迁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五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 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以房屋补偿的,协议还应当规定房屋地点,房屋面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应当向区,县房地局备案 并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 代管人是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公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原土地使用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使用证明交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八条、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区、县房地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裁决拆迁纠纷。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查。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二条,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补偿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十一条、在区、县房地局公告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入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地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 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搬迁工作,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公假处理、照发工资 奖金。第二十四条,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