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第三十一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区、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三十二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 各级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第三十四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 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区.市 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区、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第三十五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三十六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 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第三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