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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第十一条,城市管道燃气的压力和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两段炉煤气须按规定向燃气中加入定量的加臭剂,第十二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气瓶设施。必须符合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第十三条、城市燃气管道和燃气容器投入运行前.应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定期巡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各类防爆设施及安全装置应定期检查 发现问题及时检修 确保灵活可靠,第十四条,城市燃气生产 储存、输配系统动火作业应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第十五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按设备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特殊情况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论证 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第十六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 发现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 必须及时维修或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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