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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湿地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一 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四。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 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六.组织环境监测,七,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八.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九,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十.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 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当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向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提出使用申请 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 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开发确认并划定范围内的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第十八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围网.开垦湿地.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烧荒,砍伐林木 采集国家或者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八。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第十九条。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接受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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