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由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住宅物业区域内供水设施的权属和管理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外的.注册水表以上供水设施及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归业主共有、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养护维修 更新改造.安排使用.注册水表以下供水设施及未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归业主所有.由业主负责管理,维护.二.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内的。庭院外墙1。5米外供水设施归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有 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庭院外墙外1。5米至用户终端由归业主所有,由业主负责管理,维护、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按计划统一实施一户一表改造。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公共供水施安全保护范围,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 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凿井 采砂 植树或者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杆植物、禁止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垃圾或者饲养禽畜.第二十四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及其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水源、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五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城乡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刁难。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在用管道。附件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 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表,阀 井井盖,公共消火栓等缺失 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配或修复.不能及时补配或修复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第二十七条。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破坏,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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