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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第三十四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 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第三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 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第三十八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三十九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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