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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 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花坛,绿蓠.草坪,攀折树木 剥刮树皮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悬挂广告,晾晒衣物,刻划钉钉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 移动座椅,果皮箱、攀登建筑和雕塑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垦种植。倾倒垃圾渣土,燃烧物品、排放污水的 处以损坏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罚款。五,在城市绿地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放牧捕猎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绿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七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按造价的1至2倍处以罚款、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 交警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处理、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赔偿。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数量、树种.时间、地点砍伐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 可以并处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砍伐、移植或者损害古树名木致使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的、二 擅自变更城市绿化用地的,三、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四,对破坏绿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五。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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