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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市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条,市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第五十一条.市政建设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市政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五十二条。市政建设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 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政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五十四条、市政建设施工企业违反规定,对施工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市政建设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市政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市政建设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市政建设设计单位和市政建设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 应当予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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