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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 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 码头,安全设施 候船设施等.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 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 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渡口的安全、第二章,渡口设置。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 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 设置渡口的.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第八条,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 水,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三 有一定规模的客,货流量。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第九条.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 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 确需迁移。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渡口安全,第十一条.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货 上。下船的安全,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第十二条,渡船以外的船舶 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 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节假日,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 第十五条,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第十六条、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强渡、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 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 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 第十七条、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章 渡船管理。第十八条.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二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 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 货.定额。六 配有符合定额的 合格的船员.第十九条.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第二十条、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第二十一条,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三。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 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 水文气象条件 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第二十二条。依法聘用的船员 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第二十三条,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 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 迁移,撤销渡口的 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300元罚款、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一 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 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 四 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五 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并可处以50,1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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