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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 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 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渡口的安全 第二章、渡口设置,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设置渡口的,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 方可实施。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第八条。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水。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三 有一定规模的客,货流量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第九条.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 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 视为批准 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渡口安全、第十一条,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货 上,下船的安全,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第十二条,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 节假日。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第十五条,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 控制载客,货 数量,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 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第十六条,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强渡 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 第十七条,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章.渡船管理。第十八条,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二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 五,标有船名牌 勘画载重线 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 货,定额,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第十九条、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第二十条 买、卖渡船的 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第二十一条 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 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 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三 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 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 第二十二条,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第二十三条、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 迁移,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 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 对个人处以100。300元罚款。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四。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五 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第二十六条、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 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并可处以50.1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19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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