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级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利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城市功能照明等.县、市 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级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报送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区报送的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统筹指导,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配套建设市政设施。第十二条、发展改革部门对建设项目涉及市政设施的,在立项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涉及市政设施的,在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市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实施.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市政设施建设质量的监督检查 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 停车场,广场.道路,桥梁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和雨水利用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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