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第六十五条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第六十六条,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保证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确保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第六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损害 盗窃 围圈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或者设备上接线用电.三.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通信 有线电视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四,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六。向灯具。检查井,台座内投放污物,七。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标识,宣传品、广告。八,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 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九、其他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行为,第六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协商签订迁移、拆除协议。并承担新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六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并立即报告维护管理单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七十条,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告知园林绿化部门.由园林绿化部门统一组织修剪,因不可抗力出现树枝折断,树木倒伏等情形,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先采取紧急措施处理 并及时向园林绿化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