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政设施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管理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井盖设施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四 拒绝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市政设施老化或者损坏、造成人身安全事故或者财产损失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偷窃,破坏市政设施,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道路及桥涵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占用 挖掘的,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三.机动车在城市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四.车辆运载的货物拖刮路面的,五.向路面排放污水或者直接在路面上搅拌砂浆、混凝土的,六。从事危及城市桥涵设施安全作业的.七 损坏城市桥涵设施和标识的、八.擅自在城市桥涵上设置景观照明。园林绿化,交通信号,监控。无线电转发等设施的,九、其他损毁 污染城市道路,妨碍城市道路正常通行或者危害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损害、围圈或者擅自移动 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或者设备上接线用电.三,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 通信、有线电视线 缆 或者安装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五。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六、向灯具,检查井 台座内投放污物。七,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张贴 悬挂、设置标识、宣传品,广告.八,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 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九,其他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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