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执法监督。第四十二条,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第四十三条,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 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第四十四条。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第四十五条。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四十六条、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 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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