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 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 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 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 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 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 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 宅基地 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 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 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