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第一节.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第九条,办案机关需要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第十条。向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 应当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提出 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 可以参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 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 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以中文制作 并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文.第十一条,被请求国就执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提出附加条件.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作出承诺 被请求国明确表示对外联系机关作出的承诺充分有效的.也可以由对外联系机关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对涉案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时、有关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第十二条 对外联系机关收到外国的有关通知或者执行结果后,应当及时转交或者转告有关主管机关、外国就其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件要求通报诉讼结果的。对外联系机关转交有关主管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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