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八十条,业主、使用人、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 可以要求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调解或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拒不停止的,处以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1,以上3 以下罚款.并将其纳入物业管理信用体系.向社会公布。第八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交存,补存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0,3.的滞纳金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区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或者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 由市或区。市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区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由区,市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给予警告 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或者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或者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或者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五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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