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 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 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第三条.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 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二、地,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由地。市 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三 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四 本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上级登记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登记部门办理。受委托的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登记部门备案、第五条,初始登记后设定他项权利的、或者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设定或者变更后 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通行权等,第六条 土地登记部门及登记人员应当依法登记.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土地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