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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 下同.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 省民政部门审核后 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第八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 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第十条。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一条.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500米以内,四,铁路 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第十三条,禁止利用烈士陵园 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 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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