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十四条 省民政部门应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殡葬设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 由省民政部门报国家民政部审批,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申报.审批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 规划执行,第十六条,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兴建,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在一个县所辖范围内应避免重复建设,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严禁炒卖墓穴,墓地 第十八条,公益性公墓 骨灰堂由乡.镇.村兴办和管理 安放本乡.镇、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骨灰。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第十九条,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区,出售或无偿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并统一使用省民政部门制发的安放证书、第二十条.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在土葬区内.安葬单人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为一个周期 期满前公墓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第二十一条 省民政部门对公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取缔非法公墓.制止非法经营活动。规范公墓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