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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销售的,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资料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对采取欺骗方式申请的,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予以收购,拒不接受收购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已购住房、按原价格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 并依法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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