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一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等信息 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登记.备案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工作的部门,应当与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定期会商 信息共享和信息反馈机制 并根据需要依法组织开展现场核查、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以有毒有害动植物,微生物为原料制作的食品、二 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三,注水或者非法注入其他物质的肉类.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以及学校。托幼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要求。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用设备或者在专门区域贮存食品添加剂.并作显著标示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 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相关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十九条.商场.车站 机场、体育场馆.风景名胜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查验入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督促其维护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 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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