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开展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信息协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信息通报和反馈等工作.推动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第三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入场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二,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定期检查维护并如实记录.三,查验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无法提供的。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四,发现入场销售者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公示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鼓励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采取措施增强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能力,为农民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提供便利。第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购食用农产品的,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等证明,二,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三、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定期检查 及时清理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四、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污染,五 保持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整洁.第三十七条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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