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机关的罚没处罚实行监督.可以依法撤销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超越权限制定的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超越权限制定的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第二十一条,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 人事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互相配合,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查处.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罚没处罚行为有权控告,检举.揭发,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不送达处罚决定书和不开具罚没处罚票据的.有权拒绝履行。对罚没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三条,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执法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予纠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执法机关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处分。一、超越权限设置或者变相设置罚没处罚项目 提高罚款标准和扩大适用范围,滥施罚没处罚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擅自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施罚没处罚的 三。利用罚没收入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四、向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罚没指标的,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不履行罚没处罚职责的,二,擅自制发,伪造罚没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罚没票据的,三,隐瞒 截留,转移,坐支,私分。贪污、挪用。侵占罚没收入的,四,调换.压价处理,内部选购没收物品的.五.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进行罚没处罚。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