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五十五条市,县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 并组织实施。市,县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第五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间等环境卫生设施。新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规定和标准,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资金纳入工程成本。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补建。处以应建的设施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未补建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第五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或者设置处理场所,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严格控制设施周边的开发建设活动.第五十八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五十九条市,区。县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建设计划设置公共厕所 逐步改造既有旱厕 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的、符合规定的标志,并配备完善的服务设施、按照规定时间开放、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和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等公共场所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人行道 广场,公共电汽车站台等公共区域 按照标准设置果皮箱 公园,旅游景点.居住区、火车站、地铁站和长途汽车客运站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果皮箱.公共电汽车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公共电汽车始末站,按照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果皮箱,建筑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应当自行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生活垃圾和粪便收集容器,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垃圾收集容器和移动式公厕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按照每少配备一个垃圾收集容器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因政府征收房屋项目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应当选择适当位置还建。补建 其他建设项目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同时提出还建,补建方案,并经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损毁,改建 停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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