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应当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容积率、建筑密度应当按照 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一,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办公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储。军事等设施以及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 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的计算规则执行.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当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属于商业办公或者商业住宅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照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 商业建筑面积或者办公建筑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第十七条,建筑物毗邻一条城市道路修建的,0.00标高以该城市道路标高起算,建筑物毗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城市道路修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及城市景观需要 确定.0。00标高的起算点,建设项目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半地下部分为停车库时不计入建筑密度。但该建设项目建筑物的正投影面积不得大于建设用地面积的60 第十八条.地下空间的利用应当本着统筹规划 适度开发的原则,优先满足城市公共安全设施需要,并与周边项目的地下建筑相衔接 人防工程和应急设施按照相关规定设置 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地下公共设施预留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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