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责任区管理第十三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与管理,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 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铁路.公路,机场,车站。港口,渡口,码头 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四 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 农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七。独立工矿区和各类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八,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 公共绿地、园林设施等区域、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九、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等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确定.第十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制度。二、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相关设施,四.保证责任区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等达到有关标准 五。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单位,责任人,设立意见箱 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建议和意见 受理投诉.第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