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设施建设第四十四条,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功能、重大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 城乡共享,优化配置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 环境保护,公安 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环卫,绿化,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项规划 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环境卫生 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农贸市场和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确需拆除的 应当经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第四十六条。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 由专人按照相关标准负责管理,鼓励农户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第四十七条,城镇应当统一建设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既有的合流制管网应当逐步实行雨污分流改造,鼓励乡村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推进旱厕 厨房及畜禽圈舍的改造.第四十八条。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和处置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技术规范和相关规定.合理布局、方便收运和处理。逐步推行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第四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正确使用和保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擅自关闭、拆除 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第五十条,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保证使用安全,城镇各类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无障碍设施应当规范建设。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