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根据立法的科学性原则,规章草案在立项阶段可以进行立法前评估,法规司可以组织对已发布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第三十八条,规章的编辑出版和翻译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规章的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按照本规定完成规章起草,征求意见。初步审查后。将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及有关材料一并送法规司.由法规司进行审查。办理提请局务会议审议及公布事宜,第四十条,国务院委托质检总局代拟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起草,协调工作由法规司负责、规章正式发布前需要向国务院请示报告,或者发布后抄送有关部门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 需要共同执行的.应当制定联合规章。质检总局为主办部门的 起草司局在规章起草阶段应当主动协调、就规章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协商一致.具体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国务院其他部门为主办部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第四十二条 质检总局规章修改。废止的程序,适用本规定,法规司可以提出规章修改,废止的建议。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中所称。日,为自然日。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质检总局于2001年12月29日发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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