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审批机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 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建设楼堂馆所活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并根据实际需要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第十七条、监督检查机关对建设楼堂馆所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要求建设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进行现场核查、建设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办公用房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第十九条,除依法应当保密的情形外,下列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一 办公用房项目审批情况,包括建设单位名称 批准的理由以及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投资概算等.增加投资概算的 还应当公开增加投资概算的情况和理由。二.监督检查情况。包括发现的违法建设楼堂馆所的单位名称、基本事实以及处理结果等,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机关举报,监督检查机关应当通过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等方式.接受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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